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1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
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以
110年度家護字第2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丙○○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丙○○之工作場
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至少30公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1年7月19日18時,
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自宅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前往丙○○上開工作場所,並爬上樓梯
間之鞋櫃窺探丙○○,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丙○○報
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發覺正欲離開之甲○○,並對其施以酒
測,發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並於甲○○身
上扣得摺疊刀1把及鋼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
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9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現場相片數張、扣押物品數張、駕駛人酒
精濃度檢測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且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
,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摺疊刀及鋼刀各1把,非違禁物,卷內無證據足資證
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