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宗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宗麟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復興一路與中正三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中正三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張妤安、戴綺儀分別騎乘自行車(下稱乙車、丙車)自復興
一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
及丙車右車身、右車尾,張妤安因而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
害,戴綺儀因而受有右下肢鈍傷之傷害。嗣郭宗麟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妤安、戴綺儀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
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11
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侵
入人行道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時,應順其遵行
方向直線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3款、
第5 項、第12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騎
乘自行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逆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致發
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惟此僅
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
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告訴人等之過失並不
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接受員警
詢問且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職業小客車,於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
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等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
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
及於本院訴訟程序表達被告是職業計程車司機應有更高注意
義務且無與被告調解意願等語、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等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