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9時
許至2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本案為其酒駕初犯,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
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洪偉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誠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道○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5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與綏遠二街口,因停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
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