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蘇忠義於警詢
之自白」,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7年
(有2次)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
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6號

  被   告 蘇忠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忠義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2年2月16日0時許至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30
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
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車牌汙
穢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2時59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忠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