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6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堃端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981號),因被告就公共危險及恐嚇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
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竇堃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料理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竇堃端於民國111年8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9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之自行車道由南向北
行駛時,見施良勳在前慢跑,竟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衝撞施良
勳成傷(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施良勳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
判決);隨後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料
理刀1把並持之追趕施良勳,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舉動
,使施良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竇堃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竇堃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良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
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料理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9毫克狀況下為本件酒駕犯行,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被告無
故持料理刀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當場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足徵(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89至92頁),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作為,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審訴卷第69頁)之身心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考
量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
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料理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
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