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至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至弘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4行飲酒時間「112年12月9日」更正為「111年12
月9日」、第7行補充「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至弘於偵查中自承:我騎車前,有
於111年12月9日1時至2時許飲用酒類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於
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
8日,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被
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1年12月9日,尚在該酒
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的第12
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5、41頁)
在卷相互以觀,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
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數
值之結果,應屬可信,難認該酒測值係因醫療行為所致。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
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
,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
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
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駕行
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
升0.57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
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51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吳至弘(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至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6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4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6日(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2年12月9日1時至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
0弄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111年
12月9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李育
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育丞未
受傷),吳至弘因此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
於同日8時35分許在義大大昌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施以檢測,測得吳至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至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然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騎車前有喝酒,但我
不知道酒測值會這麼高,可能是醫院的醫療行為導致,當時
醫院有幫我打針及注射點滴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與證人李育丞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並於111年12月9日
8時35分許,經警於義大大昌醫院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業據證人李育丞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
之事實;又被告固然辯稱酒測值可能為醫療行為所導致,然
被告就醫後後雖可能經以酒精擦拭傷口或做抽血前消毒,惟
酒精為揮發性液體短時間即可揮發,縱有殘存皮膚表面為針
頭沾附亦屬微量,且本案被告係以口對呼氣酒精測試器吹測
方式施以檢測,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7毫
克,已如前述,被告所述之醫療行為當不至於影響其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至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