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振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沿孔宅
七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更正為「沿孔宅七街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
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再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06號
  被   告 楊振記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記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5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孔宅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孔宅七街與
孔宅六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孔宅六街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
行,適馮媼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孔宅七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
車左側車身,致馮媼雅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楊振記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
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
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媼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馮媼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7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