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明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
「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系
統駕籍查詢清單」,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
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方明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
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
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
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
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
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1號
  被   告 方明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明吉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悛悔,於112年2月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路友人
經營之雜貨店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前鎮區佛德路與和義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
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明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