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王昭貴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且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第8行補充為「嗣於同日
15時40分許行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等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
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4號
  被   告 王昭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12年2月1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仔
路某處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大寮區
中正路與捷西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
,於同日15時46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
量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