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5行補充更正「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稍早
前之某時許,騎乘…」,證據部分「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更正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
自撞路樹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陳玉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鵬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
鳳山新城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操
控力不佳而自撞路樹致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
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
等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現場照片2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