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水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更正為
「112年1月21日16時許」、第9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8
時56分許」,證據部分「調查報告表(二)」更正為「調查報
告表(二)-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水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
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
發生與他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
被告前有數次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7號
  被   告 許水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水標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
路某工廠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車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
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道○○○000號燈桿前
)前時,與梁忠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
擦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到場處理
後,經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水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梁忠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談話紀錄錶3份、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