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時許
至13時許」,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盧建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
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7號
  被   告 盧建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光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四段與溪州一路口,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