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黃隆源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被   告 黃隆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
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牛肉湯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5
時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1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隆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