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杰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於同日3時
許」更正為「仍於同日3時18分前某時許」、第5行補充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杰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
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2號
  被   告 陳杰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杰嶸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
路「霸味薑母鴨」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忠孝一路口
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杰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