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酒精濃度檢定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吳巧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資料,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
又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
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自
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於
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倘
命其向公庫支付款項恐有未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93號
  被   告 吳巧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廷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同學
住處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2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國隆路口,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巧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