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阿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
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與羅美琴騎乘之機車擦撞一事而言,至
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
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已造成他人受傷之實質損害,
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
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5號
被 告 薛阿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阿輝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1時許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楠
梓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5時40分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漁港路口,與羅美琴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6時21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薛阿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測定值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112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阿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
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與羅美琴騎乘之機車擦撞一事而言,至
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
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已造成他人受傷之實質損害,
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
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5號
被 告 薛阿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阿輝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1時許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楠
梓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5時40分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漁港路口,與羅美琴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6時21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薛阿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測定值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