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阿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
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與羅美琴騎乘之機車擦撞一事而言,至
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
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已造成他人受傷之實質損害,
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
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5號
  被   告 薛阿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阿輝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1時許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楠
梓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5時40分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漁港路口,與羅美琴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6時21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薛阿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測定值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