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
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3年間
分別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知悉酒
後駕車對自身、對用路人之危險性,猶於飲酒後,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6號
  被   告 李金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陽明路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武慶三路口時,
因面帶酒容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嗣發現其身有酒味,乃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2時2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