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
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
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4號
  被   告 王志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4日23時許起至翌(15)
日2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5樓住處飲用酒
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一心二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未兩段式左轉為警攔
查,嗣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日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交
簡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
甫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竟再犯此次犯行
,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