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榕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榕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補充為「嗣於同
日17時44分許,行經…」,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榕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仍率爾酒後駕車上路,
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被   告 徐榕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榕均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三鳳宮附近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吉林街口時,因在人
行道上騎車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46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榕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