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帝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帝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帝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撞擊路邊停放車輛之事故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所受教育之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王帝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帝期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7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
燕巢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
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12月1
)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同街與開封街口時,
因不勝酒力,操控力不佳而撞及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帝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崑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
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