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告李文樹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至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調解而不再追究,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此次雖有肇生交通事故
,然已與相對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原諒,並考量被告從無前科
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9號
  被   告 李文樹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亦明知服用酒類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詎其於民國112年
2月3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某工地飲用保力
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後於同日11時10分
許,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
孔宅六街路口欲右轉之際,適有李欣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側,然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文樹逕自右轉,未禮讓直行之李欣蘭
,因而兩車發生碰撞,李欣蘭因而受有左肩、左手、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李文樹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於警察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
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檢測出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另查悉其上開酒後駕車之情

二、案經李欣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蘭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禍案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112年2月3日出具之診字第112
0203103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其肇事後於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