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靜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靜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不予引用,犯罪
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曾靜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
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
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
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
為,足認其心存僥倖,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
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與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其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曾靜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靜宜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
10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於112年3月16
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紅脣鋼琴酒吧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2分許,行經高
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七賢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由李侊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李侊哲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曾靜宜身有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靜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侊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
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靜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靜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不予引用,犯罪
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曾靜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
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
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
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
為,足認其心存僥倖,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
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與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其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曾靜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靜宜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
10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於112年3月16
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紅脣鋼琴酒吧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2分許,行經高
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七賢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由李侊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李侊哲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曾靜宜身有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靜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侊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