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
……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第10行補充酒
測時間為「同日17時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淑貞(下稱被告)為本案行為
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關於附
錄本案論罪法條誤引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應予
更正,併此敘明。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許銘智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
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
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
,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並因而擦撞證人許銘智所騎乘之機車而
致他人車輛毀損及身體成傷,顯見被告已經肇事致生實害,
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蔡淑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貞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開封街
34巷內之公園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
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7時許,
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
萬丹路259巷口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不
慎與許銘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對蔡淑貞施予酒精濃度測
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銘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供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112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
……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第10行補充酒
測時間為「同日17時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淑貞(下稱被告)為本案行為
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關於附
錄本案論罪法條誤引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應予
更正,併此敘明。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許銘智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
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
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
,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並因而擦撞證人許銘智所騎乘之機車而
致他人車輛毀損及身體成傷,顯見被告已經肇事致生實害,
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蔡淑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貞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開封街
34巷內之公園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
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7時許,
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
萬丹路259巷口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不
慎與許銘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對蔡淑貞施予酒精濃度測
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銘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供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