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彥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彥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仍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3時50
分許」更正為「3時53分許」,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
,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3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參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
稱「勉持」之經濟條件(警卷第1頁),惟觀以其本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廠牌為「
BMW」(此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足見被
告顯係有相當資力之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0,000元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64號
  被   告 馮彥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彥鈞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3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一
路口時,不慎與謝明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
時8分許對馮彥鈞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彥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謝明成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