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倫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倫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45分
前某時許」;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
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倫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
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
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李倫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倫湘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6月23日17
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6月23日17時45分許,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一段與義和路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17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倫湘於警詢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