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志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安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
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108年間
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38
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04號
  被   告 安志輝(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志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12年3月7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中一
路某工地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與崗山西街口前,因駕駛汽車未
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於同日18時24分許對
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8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志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本
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