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A(中文姓名:黃文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仍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H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在我國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件乃被告初次犯罪,
且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並已肇事致生實害之程
度,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於我國境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稱良好,又於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為越南籍,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並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倘命其接受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支付款項恐有不便、未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
留滯我國等情,亦如上述,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又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
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62號
  被   告 HOANG VAN HA(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HA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1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2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2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適有林秀姿(
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兩車遂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3時9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HA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照片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