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3時10分稍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
基於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3時1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甲○○行駛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宏文門市」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
梁紘銘所有、停放於上址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4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遂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沒有酒駕,當日是凌晨2點半從家
裡出門,在超商前車禍後,我與對方原本已談妥賠償對方新
臺幣(下同)500元和解,但我進去超商換錢時,聽到對方
說這樣也會撞到,一定有喝酒等語,我聽了不高興才買百威
啤酒330毫升罐裝喝,不清楚當下喝了幾瓶,是在酒測前10
到15分鐘喝的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於111年12月31日3時1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
,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文門市」前,
不慎撞擊梁紘銘所有、停放於上址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4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見警卷第2、3頁),並經證人梁紘銘、
郭振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0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5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準此,於
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是否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應以酒精濃度
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判斷基準,並依嚴格之證據予
以證明。至於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行為人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達第1 款所定酒精
濃度標準值,但如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該款之罪。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未酒後駕車云云,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
  器照片(見警卷第10至14頁),亦可見被告於肇事後、為警
  酒測前有在便利超商購買罐裝啤酒1瓶330毫升之情狀,再佐
以證人梁紘銘、郭振洋於警詢中均證稱有見到被告於肇事後
、警察到場酒測前進入超商購買1罐啤酒加以飲用之情狀(
見警卷第6、9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警察到場酒測前確
實有購買330毫升啤酒1罐加以飲用無訛。然本院審諸被告於
前開時間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
克,又衡以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雖因人
而異,但其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且
經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依醫學文獻記載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
狀,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等情,分
別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及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
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情事,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1.34」毫克,已達有前開中度中毒、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之程度,是否僅為飲用
前開區區「330毫升啤酒1罐」所致,抑或被告於肇事前另有
飲用其他酒類始導致前開甚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自有研求
之餘地。再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網頁「體重與吐
氣酒精濃度之飲酒量換算表」所示,可知縱使體重50公斤(
該表中可見體重越高之人,需飲用越多酒類,才會達到相同
呼氣酒精濃度,在此引用該表中對被告有利即其中所列最輕
體重之數據,併此敘明)之人約須飲用「啤酒(酒精濃度5%
)800cc」之飲酒量,呼氣酒精濃度才會達到每公升「0.25
」毫克,在在足徵被告縱使肇事後飲用「330毫升啤酒1罐」
,亦難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
而足以推論其於肇事前確實另有飲用其他酒類,始有可能為
警測得前開甚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為灼然。故被告以前
詞辯稱並未酒後駕車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
 ㈤被告於肇事前確實有飲用酒類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再
審酌被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文門市
」前時,無端撞擊證人梁紘銘所有、停放於上址人行道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狀,暨對照證人梁紘
銘於警詢證述:甲○○肇事後走下機車時,腳步不大穩,說話
很恍神等語(見警卷第6頁),以及證人郭振洋於警詢證述
:發生交通事故時,因為我戴著口罩,沒有注意甲○○有無酒
味,只是甲○○走路歪歪斜斜的等情狀(見警卷第9頁),足
徵被告酒後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已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操
控車輛,致行車不穩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甚明,堪認其當時已
因酒精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至為顯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後固曾另行購買啤酒1罐飲用,然此僅
影響其為警查獲時之酒測值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
34」毫克可能較肇事當下略高一些,故縱使無法以該數值逕
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然依照前開其
他事證,仍足以認定其於肇事前係飲酒上路,且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
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 款之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俱係酒醉駕車之行為,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減弱而肇事致他人車損,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