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水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16號
  被   告 陳水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炎於民國112年4月2日17時起,迄同日19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廣濟宮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
年4月3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與后安路口,因
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0時4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水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