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惟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惟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2時許
起至4時許止」,第7至8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蕭惟杰於同日9時10
分許,在…」;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
「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
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犯行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
不知悛改,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情
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
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75號
  被   告 蕭惟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惟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3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入監執行,於民
國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蕭惟杰於112年3
月29日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蕭惟杰在高雄市大寮區崇賢路與仁忠路
口因交通違規經警員攔查,警員於同日9時21分對蕭惟杰施
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惟杰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經於偵訊時提示並對被告告以要旨,被告亦
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宣告被告構成
累犯,暨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