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九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九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
報告」,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情
形下,率爾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
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78號
  被   告 郭九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九和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0至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區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
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郭九和在高
雄市鳳山區濱山街與青年路二段口因面有酒容經警員攔查,
警員於同日21時56分對郭九和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九和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
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