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憲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憲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憲中於民國111年8月29日6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932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廣
西路與廣西路151巷口時,適有告訴人王崇年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廣西路151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被告姜憲中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其所騎乘
之機車與告訴人王崇年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王崇年
當場受有右足踝及右膝扭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被告姜憲中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王崇年之傷勢,
且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王崇年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
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年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祐康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影本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姜憲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
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並辯稱:車禍當下告訴人沒有說他受傷,我因為有急事所以
就離開,我不知道告訴人因為這樣而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廣西路與廣
西路151巷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與告訴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崇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7張、本院勘驗
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交
訴卷第65頁至第8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年並證稱自己
因本案車禍碰撞受有右足踝及右膝扭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警
卷第5頁至第7頁),且有祐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2紙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是上開
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年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單純覺
得腳踝怪怪的,所以未向對方告知我有受傷,被告堅稱要去
醫院看親戚最後一面就匆忙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廣西路巷口我要右轉,當時車速
大約5到10而已、慢慢的,還沒有右轉就聽到有擦撞聲,擦
撞到我車頭那邊,聽到聲音我就踩煞車,踩煞車時踩滑折到
腳踝。被告那時沒有摔倒,就是搖晃但沒有摔出去,我下車
跟被告對話,被告說有事情要趕著走,我說我先報警,他說
我報警沒關係,他要先離開。我的腳當下會疼痛但還在可以
忍受的範圍,所以我也沒有跟被告說。當天我還是有去上班
,隔一天發現腳踝還是蠻痛的,有去復健科那邊治療等語(
見本院交訴卷第118頁至第123頁)。互核證人王崇年歷次證
述,可見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王崇年雖有下車與被告對話,
然並未告知被告自己因踩煞車折到腳踝而有腳踝疼痛之狀況
。而告訴人王崇年證稱發生車禍當下正要右轉,車速很慢,
被告那時沒有摔倒等語,且依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駕駛之車
輛車頭遭擦撞之受損程度尚屬輕微(見警卷第19頁),對照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其機車左後側與
告訴人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被告於碰撞後不穩搖
擺但仍繼續行駛未倒地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
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62頁、第69頁至第75頁)。是告訴人
當下駕駛車輛之車速緩慢,發生擦撞後被告亦未失控倒地,
車損尚屬輕微,以上情節均顯示本案車禍之碰撞程度尚非嚴
重,況且身在汽車內之駕駛人在車內受到之保護程度較高,
並非如機車騎士一般因碰撞即有倒地或身體直接遭對方車輛
撞擊之高度危險,則此種尚屬輕微之碰撞,車內之告訴人是
否必然會因而受有身體傷害,尚非一般人皆可預見之情形,
既然告訴人當下未明確向被告表示自己有受傷,尚難僅以發
生碰撞即認定被告可知悉或預見告訴人會因此受傷。
 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
之車輛於影片時間6時36分18秒至6時36分19秒之間發生碰撞
,於影片時間6時36分39秒時,告訴人從車輛駕駛座開啟車
門下車,於影片時間6時36分45秒時被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右
方出現,朝著告訴人方向行駛而去,於影片時間6時36分45
秒時告訴人走向被告騎乘之機車,可見其走路時右腳略有拖
行跛腳之狀況、一拐一拐的走向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停在
畫面右方電線杆處後,仍跨坐在機車上,彎下腰撿拾剛才發
生碰撞時掉落之安全帽,並將安全帽戴上,於影片時間6時3
6分54秒時被告雙手將安全帽戴在頭上,期間重心不穩,機
車往左方倒,告訴人見狀立刻趨前欲幫被告搬扶機車,而被
告自行穩住機車手把並將機車扶正,告訴人則站在旁邊之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62頁、
第76頁至第79頁),則告訴人在現場雖有上開走路時呈現跛
腳之情形,然當時被告正將機車騎往告訴人方向,且有彎腰
撿拾安全帽、戴安全帽,嗣又重心不穩而機車偏倒之情形,
被告當時之注意力顯然係放在撿拾自己掉落之安全帽以及嗣
後穩住機車,況且上開情形僅歷時約10餘秒,尚難憑此認定
被告有注意到告訴人右腳之異常情形而可預見告訴人係因車
禍碰撞導致腳部受傷。此外,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
與告訴人在場有持續交談,告訴人並有走向自己車輛查看等
情形,然直到被告離開現場之期間內,除上述影片時間6時3
6分45秒告訴人走向被告時右腳略有拖行跛腳之情外,其餘
時間均未見告訴人在現場行走移動時其右腳有何明顯拖行或
異常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證(見本院交訴卷
第62頁、第76頁至第86頁),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從告
訴人之外觀即明知或預見告訴人因此車禍而有受傷之情。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