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誠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景誠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8時2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起駛,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東林西
路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黃聖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林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抵,
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後,其機車滑行碰撞劉景誠所騎乘之
機車前輪,黃聖祐因而受有右肩、右胸及四肢鈍挫傷併擦傷
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劉景誠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黃聖祐已
因車禍倒地致其受有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並採取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劉景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交訴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訴卷第6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聖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3至6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18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警卷第25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9至30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5至51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並於111年8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屬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案件,俱屬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
,罪質相近,足認其交通安全觀念明顯不足,且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警惕,不到2月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
對於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之教育程度不高,認為發生事故沒有擦撞
,也有詢問對方要不要報警,但因對方沒有回答,不諳法律
才觸犯本罪,雙方已在林園區公所調解成立,被害人亦具狀
撤回告訴,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
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院衡酌被告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
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且現行規
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此,在客觀上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認為尚無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為任何救護被害人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逕自騎車離開現
場,罔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其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顯已生
不良影響,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已賠付1萬元,並獲
得被害人之宥恕,此有高雄市○○區○○○○○000○○○○○0號調解書
(調偵卷第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第7頁)在卷可參;
再酌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一般人之下班時間,現場尚有其
他車輛,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交訴卷第17至18頁
),堪認被害人當時尚可經由他人獲得救助,並非完全處於
孤立無援之狀態。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交訴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