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浪‧沙薩克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浪‧沙薩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於
同日22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古浪‧沙薩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
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
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
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
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有酒
後駕車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
公升0.43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復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古浪‧沙薩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浪‧沙薩克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青年路某處飲用洋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瑞興路口時,不慎與徐念祖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古浪‧沙薩克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浪‧沙薩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念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