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
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張富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祥於民國112年6月4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皇家貴賓酒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4時4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
四路與仁義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4時5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