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建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
,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莊建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那瑪夏區某處
,飲用高粱酒1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1)日15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退,不慎與同路段前方
由劉俊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未造成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莊建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