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伍學珍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伍學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8至9行補充為「…車發
生碰撞車禍(無人受傷)」;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定值」,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伍學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
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阮聖
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
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
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
每公升1.08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致生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低收入之家庭經濟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柯伍學珍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伍學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10樓之4住處飲用蔘茸酒、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同愛街口時,與阮聖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對柯伍學珍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伍學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聖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