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
用,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更正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
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柳國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國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6
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國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於短期內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罪,足見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
,且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