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丁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丁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
每公升1.0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
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
  被   告 葉丁福(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丁福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許起,在高雄市林園區之姊姊
住處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5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與忠孝東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5時59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葉丁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丁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
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