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8間有因酒後駕車,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
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田志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6日4時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
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時,因逆向由西往東往
水秀路方向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田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志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