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9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
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郭良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良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良慧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8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建國
路一段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郭良慧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勝中路與瑞興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覺郭
良慧身散酒味,於同日19時1分許,測得郭良慧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良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