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宇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證明方法,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曾宇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宇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於112年8月27日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
大寮路與仁德路口時,因其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3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宇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