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於犯罪事實欄
第3至4行補充為「112年8月28日15時起至16時許止」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翰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為累犯云云,惟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無照(逕行註
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林翰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8日15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5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口,因臨時停車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