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76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明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4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工作地點旁之義和路飲用台灣啤酒後,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
河堤路2段與農場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時接聽手機遭警方
攔查,且因身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6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明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7、73、7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
隊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罰則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1年1月28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罰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罰則提高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
並未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
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
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
,駕駛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