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1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勳於民國111年3月22
日9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
與建興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
警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
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
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
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
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使
被告得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苟漏未踐行送達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之程序(含送達不合法)即逕行起訴
,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
25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976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並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之111年4月22日再次酒駕,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由該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58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並以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向本院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惟查,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之111年4月22日再次酒駕,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2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
明被告「住○○市○○區○○○路000號」、「送達址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明確,並列印附於本案撤銷緩起訴卷宗當中,
經檢察官憑為撤銷緩起訴之事證(見111年度撤緩字第358號
卷第5頁)。惟檢察官嗣未將前述111年度撤緩字第358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向依據本案撤銷緩起訴卷宗可知悉之被告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送達,僅向被告住所「
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有卷附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111年度撤緩字第358號卷第19頁
),尚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是以,
檢察官嗣就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以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
5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院認為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既尚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
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故
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程序不合。
 ㈢從而,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