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寬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寬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寬霖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6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起訴書未記載犯意,應予補充),於同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
許(起訴書記載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經警於同日17時6分許對簡寬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起訴書未記載施測時間,應予補充),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寬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
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
字號,或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狀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
,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素行(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歷次酒駕犯罪
之時間、頻率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