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白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白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白陽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7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夜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
23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前,因於路旁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因
被告向員警表示其身體不適,經送醫委由建佑醫院對其抽血
檢測,測得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63mg/dL(換算成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百分之0.063)。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
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現場照片8張。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法院係因
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
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
案有部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並因欠
缺證據能力不得在訴訟上使用而認定被告無罪(詳後述),
是仍應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均表示沒有意見(審交易卷第30頁),亦無實施
警詢及訊問之公務員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6條第1
項等規定之情事存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強制鑑定聲請書(警卷第9、10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2頁)、
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3至16頁)、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
告甲,警卷第17頁)、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
、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乙,警卷第19頁)、車籍列印資
料(警卷第22頁)、駕駛列印資料(警卷第23頁)、建佑醫
院112年3月28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38號函附相關急診病歷
影本(交簡卷第23至35頁)、建佑醫院112年4月10日建佑院
字第1120000152號函及所附病歷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交簡卷第47至
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5月1日高市警林
分偵字第11271237600號函(交簡卷第53頁)為非供述證據
,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血液檢體,及其所衍生之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
(警卷第11頁)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法律適用:
 ⑴警察對汽機車駕駛人實施「血液檢體」的採樣及測試檢定之
規定:
  按憲法法庭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意旨
略以: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
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
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
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
項未修正),因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
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111年2月25日判決公告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
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
行規定辦理。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
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
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
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
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
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
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
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
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
,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等語。換言之
,上開判決公告後至於道交條例第35條修法前之過渡期間,
警察機關如認對駕駛人有實施「血液檢測」之必要者,應先
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有急迫情形時,警察機關固
得先移請醫療機構對汽機車駕駛人實施「血液檢測」,但於
實施後一定期間內仍須報請檢察官許可,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
 ⑵如警察機關實施血液採樣及檢測不符現行法律規定,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其證據能力:
 ①按司法實務上對於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血
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酒後駕車
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
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
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如前所述(即如㈢⒈⑴所載)。
 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學說上有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固然明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惟並未明定具體之操作基準
,故應以本條規定作為操作基準之「平台」,引入「三階段
審查基準說」,第一階段審查國家追訴機關是否恣意、惡意
違反取證規定,通過後再進入第二階段,審查被違反規定之
規範目的何在、該目的是否因違法取證行為而終局受損,及
使用該證據,是否會擴大或加深損害;如經此審查仍有不明
,則再於個案進行綜合權衡,判斷人權保障及國家追訴之公
共利益,究竟何者孰先孰後。然實務通說則認為本條規定為
法益權衡原則,係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亦即國家機關
如違反證據取得禁止之法規範而取得之證據,若具合法正當
化之事由,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個人基本
人權保障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與法益均衡原則
,仍准許該證據之使用(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
8號、第2533號、第2165號、第21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
34號、第5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據此,倘警
察機關違反取證規定係屬恣意或惡意,依上開學說見解,為
維護刑事訴訟程序最起碼之法治性與公平性,應絕對禁止使
用。如依實務所採之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即權衡判斷說
),則尚需與違背規定之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
程度與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情形,本於人權
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23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於路旁停車為警盤查,發
現其散發酒味,因被告向員警表示其身體不適,經警委由建
佑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63mg/d
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百分之0.063)等情,有建
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職務報告甲,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⑵嗣員警以「職務報告甲」記載:「...經救護人員送醫後,陳
民繼續表示其身體不適,不願配合酒測亦不表示拒絕酒測,
醫護人員先行抽血評估身心狀況,警方順帶附帶請院方進行
酒精濃度檢測」等語,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經檢察官以「
依員警之描述,該員遭抽取血液並非員警要求,而是醫療院
所本於其醫護需要而抽取,故無核發之必要」,而不予許可
,此有職務報告甲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強制鑑定聲請書在
卷可參。
 ⑶本案有疑者,在於卷內除上開職務報告甲,另有一份職務報
告乙記載:「經救護人員送醫後,陳民繼續表示其身體不適
,不願配合酒測亦不表示拒絕酒測;職認陳民以身體不適為
由,拖延時間以讓身體代謝其酒氣,使酒測值未超,為保全
證據,請醫護人員先行抽血,以防止證據滅失」等語,則建
佑醫院抽血究竟是基於警察之請求而為?或係醫護基於救護
必要而為,而員警僅係就此抽得之血液檢體附帶請求進行酒
精濃度檢測?依據建佑醫院函覆:「陳白陽先生之酒測,由
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警察委託」,此有建佑醫院112年4月
10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52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在卷可考
,應可認定本案建佑醫院係基於警察之委託而對被告強制抽
取血液,然員警既未於事前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雖
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然未取得檢察官之許可
,逵之前揭說明,本案採證程序容有瑕疵,而依該血液檢體
測得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63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百分之0.063)之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⑷以身體本身的物理性質、狀態作為證據目的的採集、檢驗處
分,本質均在蒐集證據以釐清犯罪事實之有無,俾利決定是
否追訴犯罪。由於血液蘊含足資辨識個人行為與生活方式之
個人資訊,例如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屬個人資訊之載體,所採
取之血液亦得依法予以檢測,進而為後續之評價利用,因此
血液中所蘊含之個人資訊受有為第三人所知悉之危險,並使
受採取血液者喪失對其個人資訊之自主控制權,且血液檢測
結果又可作為相關犯罪之證據,是身體檢查處分等相關規定
當隱含被告需消極配合國家對己追訴之意味,是身體檢查處
分既帶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特性,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且依前揭判決意旨亦可知,強制採取血液,原則上須由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事先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⑸又酒後駕車犯行,雖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然則該犯
行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人之不法、可責程度,仍與酒後駕
車致人於死等行為相差甚大。且若允許使用前揭非基於取證
目的所獲之血液檢體,及根據該檢體所得之檢驗結果等相關
資料,恐使犯罪偵查機關不思落實前述取證規範,亦難期待
其會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積極改進證據蒐集手段、防範缺漏
。易言之,如禁止該血液檢體及所衍生之檢驗報告作為證據
使用,對於日後預防、抑制警察機關於取得相關令狀前、後
強制採取血液用作刑事訴追使用,應有所助益。另外,禁止
使用血液檢體及衍生之上開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作
為證據,本件尚無偵查機關必然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
 ⒊基前各節,於酒後駕車案件,員警於未取得鑑定許可書等令
狀,即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採取血液,侵害被告人民資訊自
主控制權、隱私權之目的,更斲傷被告難以彌補之不自證己
罪等訴訟法上權利,是若允許使用血液檢體及所衍生之建佑
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作為本件被告被訴酒後駕車犯罪之
證據,實有違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故應認此等證據無
證據能力,均予排除適用,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酒後駕車
等情,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依卷內所存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酒後駕
車犯行之確信心證。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雖如前述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有關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規
定,依法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而排除血液檢體、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
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證據後,前開被告之自白即無其他客觀
證據可供補強其證明力,公訴意旨所執前開其他事證,對於
指訴被告涉犯酒後駕車罪嫌,已無法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足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酒後駕車犯行之確信,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