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福安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註吊銷
禁止騎乘機車,詎其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7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鎮興路與凱旋四路口,欲左轉凱旋
四路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朱政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
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貿然闖越黃燈,橫向
車道可能因已轉為綠燈而起駛,極易於路口內發生擦撞,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其於停止線前已發現上述路口往鎮興路方向之行車號誌
已顯示黃燈,仍加速搶越,至上述路口內時,因同向號誌已
變換為紅燈,告訴人已起步駛入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雙
方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