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石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13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石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許石由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639巷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639巷與林森路口,欲左轉
林森路行駛時,適有洪春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林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許石由本應注
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
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即逕
自駛入上開路口,洪春足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
受有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左肘擦傷2×2公分、左膝
擦傷6×2公分、左小腿擦傷10×3公分等傷害(許石由涉犯過
失傷害洪春足部分,業據洪春足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許石由於肇事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查看而知悉洪春
足已人車倒地,可預見洪春足因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犯意,未對洪春足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
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騎車離去。嗣經據報到場處
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春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石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春
足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機車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⒉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未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之過
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
留現場處理,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
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
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調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6頁),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
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