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予以更正)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判決上
訴駁回,緩刑2年,並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1
0日間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87號、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
罪)、3月(2罪)、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3月2日確定(下稱後
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
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
條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
」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柏帆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1
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
1日至109年12月10日間更犯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3罪)、3月(2罪)、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前、後案侵害之法益不
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不相同,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
,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日(即110年11月17日
)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
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
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
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
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是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前雖犯後案,實
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犯
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